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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亮竹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47、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Instagram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雯」加原告為好友,再透過Line指示原告在「金泰投資」網站註冊,使原告誤信投資可獲利而匯款19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9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本件帳戶之19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1日起(於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地派出所,而於112年2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簡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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