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43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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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劉毓琳
楊雅嵐

張峰賓
蔡建鴻


蔡佳昌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毓琳、楊雅嵐、蔡建鴻、蔡佳昌、黃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政憲合作理財業務(放貸業務),原告出資,被告黃政憲負責介紹客戶、代理原告處理放款業務,雙方約定收益各半。

詎被告黃政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資料提交原告,經原告審核同意放款並將款項交付黃政憲後,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均未依約還款,為此請求被告黃政憲應與各借款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毓琳、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雅嵐、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峰賓、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建鴻、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蔡佳昌、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蔡佳昌、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蔡佳昌、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峰賓:我有向黃政憲借過一次2萬元,但已經清償,原告提出的借據、本票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被告黃政憲僅為其代理人,被告等所借款項均為原告出資,主張應返還予原告云云;

惟原告自承借款人均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與黃政憲之間的關係,原告才是背後的金主,所有的借款人都間接是原告的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被告張峰賓辯稱不認識原告,是向黃政憲借款等語相符。

原告既未向各借款人表明黃政憲為其代理人之意旨,復未提出何證據可足認各借款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始為實際出資之借款人,自難以其與黃政憲之間的約定拘束借款人,而認如附表所示各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各借款人之間。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黃政憲部分,原告雖以被告黃政憲與其合作理財事業,黃政憲要負業務上責任,故對於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

惟如附表所示借款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所依歸。

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縱然如附表所示各項借款債權存在,仍需有契約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黃政憲就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共同理財所得利息分配明細表等件,均未約定黃政憲需對借款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憲需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人 連帶清償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借據約定還款日 約定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日(年息16%) 1 劉毓琳 黃政憲 3萬元 109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24日 2 楊雅嵐 黃政憲 3萬元 109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24日 3 張峰賓 黃政憲 2萬元 109年5月18日 110年5月18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18日 4 蔡建鴻 黃政憲 2萬元 109年8月10日 110年9月10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10日 5 蔡佳昌 黃政憲 2萬元 110年5月19日 未載 月息2分 111年1月19日 6 黃政憲 1萬元 110年8月2日 未載 月息2分 111年1月2日 7 黃政憲 3萬元 111年2月14日 無借據 月息2分 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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