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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柯文孝
被 告 張孟繼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永翔路與精進路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的車輛,因而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鑑定有交易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報告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試算、車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資料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復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第2款、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柯文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有違規定。」
(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9成的肇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車損及支出相關鑑定費用126,000元,有上開資料可稽,而被告應負9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400元(計算式:126,000元×90%=113,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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