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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宗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快車道直行,嗣行至延平路與中正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惜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珊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53元、零件費用5,080元,合計5,633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天有下雨,大家的車都開很慢,而且一車接一車,陳惜明緊急煞車,伊才來不及煞住。
伊認為沒有撞到陳惜明的車,保養廠也沒有叫伊去看車子,現在要伊賠5千多元,真的莫名其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2311169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上開警詢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已自承其汽車車頭有碰撞前車等語,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確有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且兩車均有撞擊痕跡,是被告上揭辯稱其並無撞擊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553元、零件費用5,0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雖被告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維修明細表內容,係更換後保險桿中央護條,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另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0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4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400元(即工資費用553元+零件費用847元=1,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80÷(5+1)=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80-847) ×1/5×5=4,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80-4,23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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