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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涂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雙方為同舍獄友,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8時59分許,在屏東監獄五工場作業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對其嗆聲:「你最好調房或調工場,不然有機會我給你漏氣」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作業工具朝原告頭部敲擊4至5下,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毆打原告,惟係因原告辱罵伊,另原告也有打伊,伊也有受傷,願意賠償,但是沒有經濟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有毆打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其主張所受之傷害相符,則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兩造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以傷害行為方式處理,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撕裂傷、擦挫傷,侵害非鉅,及兩造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
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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