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48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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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李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21-1(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6元,暨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具狀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1-1(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436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作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36元。

又自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請求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願意自行拆除。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可,則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21-1⑴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21-1⑴部分面積積4.58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0547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421-1⑴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占用且未陳明有何占用權源,僅表示願意拆除,惟其迄今尚有部分混凝土地面 未為清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21-1⑴面積4.5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6元,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421-1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額:①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國有土地,業有規定承租之計算方式,即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本院審酌上開計算方式,符合土地法之規定,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未表示意見,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③系爭土地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每月租金應為12元(計算式:660元/平方公尺x4.58平方公尺x5%÷12=12元)。

自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共計6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元。

111年1月至113年2月29日,土地申報地價:760元,故每月租金應為14元(計算式:760元/平方公尺x4.58平方公尺x5%÷12=14元)。

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26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4元,共計436元(計算式:72+364=436)。

④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故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421-1(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36元,暨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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