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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原 告 余遠唐
被 告 莊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所有或持有保管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雲」聯繫原告,請原告加入FCE平台,對原告推銷虛擬貨幣VRT,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也是被害的,對原告的請求,請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認罪在卷,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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