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謝美蓮、林誌義、林福成、林郁宣、林郁庭應將坐落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6,884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
-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林謝美蓮:系爭建物為我所興建,亦為我占有使用中。
- ㈡、被告林誌義、林福成、林郁宣、林郁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設籍於系爭建物即屏
-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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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怡甄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林謝美蓮
林誌義
林福成
林郁宣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謝美蓮、林誌義、林福成、林郁宣、林郁庭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丈日期112年7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6,884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並查明設籍於上開門牌號碼之當事人後原告具狀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謝美蓮、林誌義、林福成、林郁宣、林郁庭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設籍於此,按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謝美蓮:系爭建物為我所興建,亦為我占有使用中。
㈡、被告林誌義、林福成、林郁宣、林郁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設籍於系爭建物即屏東縣○○鎮○○○街00號內,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76500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一節為真正。
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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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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