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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方嘉鋒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玉
被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票字第281、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會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因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秀玉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共67會、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方嘉鋒及被告均為會員,原告二人均已得標並開立本票交活會會員收執,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系爭合會因故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全部死會會員本票予會首即原告張秀玉,以供原告張秀玉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4,000元共21個月。
惟因被告排定順序在第2位,且要求須一次拿到全部合會金,原告張秀玉乃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清償,於翌年1月份將被告與其夫曾榮興應得之合會金共184萬元(每人92萬元)清償完畢,並自被告處取回全部死會會員本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3 年時效,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收到任何合會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已逾時效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張秀玉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共67會、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系爭合會,原告方嘉鋒及被告、被告之夫曾榮興均為會員,原告二人均已得標並開立本票交活會會員收執,被告及曾榮興尚為活會。
系爭合會因故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死會會員46位、活會會員21位),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全部死會會員本票予會首張秀玉,以供原告張秀玉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4,000元共21個月等節,業據兩造提出合會單、止會協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縱依被告陳報曾向原告提示票據之日期,被告直至112年4月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已逾如附表一所示之3年時效屆滿日,其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可拒絕付款,即有理由。
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㈡、附表一編號2: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第3項、第709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開立本票,係用以擔保死會會員之會款給付乙節並無爭執,是被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繫於原告張秀玉是否已向被告履行給付會款2萬元之義務。
⒉原告張秀玉主張已以如附表二方式向被告給付1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張秀玉主張以訴外人胡萬麟所起2萬元合會已繳22萬元之會員資格轉讓予被告抵償,被告則以:胡萬麟的會是胡萬麟跟原告自己處理,後來我繳幾會,胡萬麟就給我幾會的錢等語置辯。
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龔俊源於本院具結證稱:胡萬麟是我的朋友,張秀玉是胡萬麟的阿嬤,胡萬麟起過一個2萬元的會,全部有26人,張秀玉一開始用自己、方嘉鋒的名字跟2會,被告一開始沒有跟會,後來張秀玉有撥一個會給被告,當時兩個會都是活會,好像是撥方嘉鋒那個會給被告,撥會之前會錢都是跟張秀玉拿的,之後都跟被告拿會錢,後來被告有得標,她標下來的金額全部都給她,沒有扣掉前面張秀玉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
核與證人胡萬麟到院具結證稱:幾年前我是會首,一會2萬元,一共26人,一開始原告兩人都是會員,到一半的時候,好像是方嘉鋒的會讓給被告,那時原告的兩個會都是活會,轉讓之前會錢是原告張秀玉繳的,後面是被告繳的,他們都有按期繳納會款,也都有得標,被告寫到的錢我全部給她,沒有扣掉前面張秀玉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是原告主張將參加胡萬麟合會已繳之22萬元會員資格轉讓予被告抵償乙節,應堪信實。
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⑵上開本票擔保之會款,原告張秀玉既以胡萬麟合會已繳之22萬元會員資格轉讓與被告抵償,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㈢、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則因原告張秀玉以轉讓合會資格方式抵償而消滅。
六、據上論結,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本件起訴日:112年6月1日)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三年時效屆滿日 本票裁定 001 張秀玉 方嘉鋒 109年2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228596 112年2月28日 112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002 張秀玉 109年10月3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658562 112年10月30日 112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附表二
編號 清償內容 價值/金額 1 轉讓胡萬麟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2 轉讓王怡屏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3 對莊期文之債權 80萬元 4 現金 60萬元 合計1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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