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0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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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阮千芯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宥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自承並未實際聽到訴外人吳政洋與原告通話,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吳政洋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亦未授權吳政洋代為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11年12月26日 吳政洋 阮千芯 400,000元 111年12月27日 CH757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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