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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號
原 告 高榕旋
被 告 熊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之前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夜市某間夾娃娃機門口,將其甫於同年月25日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士,且當場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容任「阿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1日,偽以「張志傑」名義,假意推薦原告上「隨手金服」網站註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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