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1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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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芳慧
被 告 黃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原告位在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從手竊取原告置放在該屋內之現金10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0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但現在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亦表示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現在在監執行,無力賠償云云,此為後續強制執行得否受償的問題無礙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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