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2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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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潘連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34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萬巒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而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1215178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故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34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其後,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且未自任耕作,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之規定致租約無效,因被告未於調解時到庭表示意見,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確定及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蔚於50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潘綉,訂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3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由原告等二人繼承出租人地位,而由被告繼承承租人地位,按被告負有繳納租約的義務,原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仍未繳納,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復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顯認被告長期任系爭土地荒蕪未自任耕作,堪認系爭租約歸於無效。

是以原告除了以被告未給付租金,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外,復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不存在。

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減租條例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租約不存在,並請求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與被告間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

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以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可明(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現況雜草叢生,未有耕作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是以系爭耕地租約既因違反上開規定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部分,因系爭租約已因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自無庸再探就是否有積欠租金,而得終止租約,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適法權源,為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因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清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法原告無須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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