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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邱勝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林慶宏
鍾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被告林慶宏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鍾怡君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本院卷5、30頁),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前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若未按期給付,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2萬元,詎被告僅給付6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
爰依和解書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和解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及送達筆錄影本,均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職是,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慶宏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院卷第11頁)、被告鍾怡君自111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13頁)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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