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千如
被 告 羅際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為獲取貸款,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先於開戶當日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於110年7月25日復再依身分不詳、自稱「小武」(下稱「小武」)之人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於110年7月25日後之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的廟宇,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自稱「小武」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並口頭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經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4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