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4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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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穎光新台幣(下同)205,216元,及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瑜濃260,597元,及自112年2月2
  4.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05,216元為原告楊穎光
  6.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60,597元為原告孫瑜濃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方面:
  11. ㈠、被告徐峻祥受僱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擔
  12.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送覆議,雖認定原告楊穎光與被告徐酸
  13. ㈢、聲明:
  14.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穎光1,11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5.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瑜濃1,72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6. 二、被告抗辯:
  17. ㈠、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徐峻祥於事故發生時,係執
  18. ㈡、並聲明: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2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3. ㈣、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24. ⑴、原告楊穎光部分:
  25. ①、醫療費用部分:
  26. ②、看護費用部分:
  27.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28. ④、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0,432元(計算式44,432
  29. ⑵、原告孫瑜濃部分:
  30. ①、醫療費用部分:
  31. ②、看護費用部分:
  32. 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33. ④、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1,194元(計算式155,19
  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
  35.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36.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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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楊穎光
孫瑜濃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徐峻祥

廣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泉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穎光新台幣(下同)205,21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瑜濃260,59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05,216元為原告楊穎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260,597元為原告孫瑜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楊穎光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657,212元,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17,360元(含李嘉文泌尿科1,210元、鳳屏中醫診所107,810元、慈惠醫院700元、黃鼎文骨科98,000元、長庚醫院42,032 元、枋竂醫院1,190元、手臂吊帶與鎖骨吊帶1,041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13,852元、預估醫療費用為36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

原告孫瑜濃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472,960元,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01,500元(含慈惠醫院2,100元、鳳屏中醫診所9,050元、黃鼎文骨科診所137,256元、詠新耳鼻喉科1,500元、永潔牙醫診所51,000元、長庚醫院150,289元、枋寮醫院1,305元。

)、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5,460元、預估醫療費用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嗣楊穎光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44,432元(鳳山李嘉文泌尿科1,210元、長庚醫院42,032 元、枋寮醫院1,190元、手臂吊帶與鎖骨吊帶1,041元)、孫瑜濃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155,194元(即慈惠醫院2,100元、詠新耳鼻喉科1,500元、長庚醫院150,289元、枋寮醫院1,305元),及均不請求交通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經核上開減縮,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徐峻祥受僱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擔任職業駕駛,於110年10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000○里○○○道○○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原告楊穎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孫瑜濃,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處,而欲往左迴轉駛入北上車道時,因被告徐峻祥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頭與楊穎光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楊穎光受有頭部、四肢、身背部多處擦挫傷、左肩胛骨骨併遠端鎖骨半脫臼、右膝及右騍擦挫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孫瑜濃則有左侧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原告楊穎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432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孫瑜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19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送覆議,雖認定原告楊穎光與被告徐酸祥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徐峻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參以當時其車上亦有載送重物,理應知道其車輛重量非輕,若遇有緊急狀況時之煞停時間及距離均較長,卻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平均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高速奔馳於平面道路上,而造成其他家庭之遺憾。

更何況,如被告徐峻祥當時如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顯然能有更多反應時間為一切閃避措施,就能避免無法煞停之結果,故認被告徐峻祥應負較高的肇事責任比例。

又被告徐峻祥係受僱於被告廣鴻公司,且係執行職務中,被告廣鴻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穎光1,11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瑜濃1,72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徐峻祥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廣鴻公司的業務。

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同意覆議的結果,認被告徐峻祥與原告楊穎光同為肇事因素。

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其中楊穎光關於李嘉文泌尿科部分之請求,認為非本次事故所致,其餘醫療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就看護費用的請求,亦沒有意見。

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認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峻祥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等受有前開A、B傷害,被告徐峻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過失傷害罪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被告徐峻祥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廣鴻公司為被告徐峻祥之僱用人,且被告徐峻祥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廣鴻公司所有,事發時被告徐峻祥正在執行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廣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徐峻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迴轉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楊穎光於談話紀錄中表示:我看北上車道無車,我判斷可以安全通過,我就迴轉往北..,是依原告於談話紀錄所示,其係認定可以安全通過,而非看清無來往車輛,足認事故發生時,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轉時,未看清對向之往來車輛,且原告楊穎光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峻祥超速行駛應負較高的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徐峻祥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於預見迴轉車輛未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其超速雖有違規定,但非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認原告張被告徐峻祥應負較高的肇事責任,礙難採信。

又原告孫瑜濃係搭乘楊穎光的車輛,為其使用人,是其就楊穎光的過失,亦應認其與有過失。

是認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同負肇事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楊穎光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4,432元,包含鳳山李嘉文泌尿科1,210元、長庚醫院42,032 元、枋竂醫院1,190元、手臂吊帶與鎖骨吊帶1,0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陰莖撕裂傷5公分(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業據其提出鳳山李嘉文泌尿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就診日期雖係在事故發生後5天,然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四肢有多處損傷,外加其於大腿內側受有大面積瘀青,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22頁),則原告於受到外力撞擊大腿內側時,連帶傷及陰莖尚屬可能,且於事故5日後即前往就醫,尚與車禍發生後,有部分傷勢無法立及發現之情無悖,是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為本次事故所致,應為准許。

又原告其餘之醫療用請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復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徐峻祥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不願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0,432元(計算式44,432+66,000+300,000=410,432),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05,216元(計算式:410,432元×0.5=205,216元)。

⑵、原告孫瑜濃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55,194元,包含慈惠醫院2,100元、詠新耳鼻喉科1,500元、長庚醫院150,289元、枋寮醫院1,30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頁),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5,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復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徐峻祥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不願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1,194元(計算式155,194+66,000+300,000=521,194),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60,597元(計算式:521,194元×0.5=260,5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本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預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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