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5,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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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蔡杰祐
被 告 尤勝加
尤湘沂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衣柔
被 告 陳昌昇
陳宣諭
唐丞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杏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尤勝加已成年,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被告尤勝加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2月1日裁定可佐(本院卷第93、101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杏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9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張杏仁、被告之被繼承人尤進明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現存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張杏仁、被告所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張杏仁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1日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7-43、55-67、77-99、139-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張杏仁於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證物袋),且乏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復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張杏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應按張杏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杏仁 1/4 1/4(由原告負擔) 2 尤勝加 1/8 1/8 3 尤湘沂 1/8 1/8 4 陳昌昇 1/8 1/8 5 陳宣諭 1/8 1/8 6 唐丞勛 1/4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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