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78,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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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劉淑珠
兼訴訟代理
人 林俊健
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即林肇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肇和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劉淑珠新臺幣(下同)2,423,317元、原告林俊健100,0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肇和遺產範圍內負擔1,25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423,317元、100,000元為原告劉淑珠、林俊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萱鋒於111年3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訴外人謝慧錦及原告劉淑珠,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道路旁停車之際,林肇和(112年10月2日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行駛於車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偏離車道撞擊同向前方道路旁之A車,致原告劉淑珠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難治之重傷害與右側第3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劉淑珠因而受有1,854,862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65,000元;

原告林俊健為原告劉淑珠之配偶,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396,545元(含醫療費用126,545元+失能給付270,000元=396,545元)應扣除,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二、按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

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

林肇和於本件起訴後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裁定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僅於所管理林肇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所得證明、車資計算資料、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暨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函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數額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林肇和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劉淑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劉淑珠自得請求林肇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原告劉淑珠因受系爭傷害,並合併傷口多重抗藥性細菌感染,住院36日期間數次手術、甚至需轉入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多種抗生素治療,最終仍殘留右側腕關節功能受限之重傷害。

原告林俊健身為其配偶,不僅需在旁看護照顧,並負擔劉淑珠可能因細菌感染危害生命之恐懼,堪認上開期間內,其與劉淑珠間可相互陪伴、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原告林俊健主張林肇和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非無據。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劉淑珠於本件所受傷勢,殘留身體障害情狀、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林肇和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淑珠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965,000元、原告林俊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肇和分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劉淑珠部分:財產上損害1,854,862元+慰撫金965,000元-強制險396,545 元=2,423,317元)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洵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肇和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除原告劉淑珠之財物損害及原告林俊健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770元,其中林俊健部分為1,550元,爰就此部分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餘則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肇和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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