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58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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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楊紋卉
王三仁



被 告 林接宏即被繼承人林新年妹之繼承人兼被繼承人林
見妹、廖假黎之繼承人

(新北○○○○○○○○)(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王正嘉即被繼承人林接賢(即被繼承人林新年妹之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廖接明即被繼承人林新年妹之繼承人兼被繼承人廖
假黎之繼承人

廖見英即被繼承人林新年妹之繼承人兼被繼承人林
見妹、廖假黎之繼承人


林宗立即被繼承人廖假黎之繼承人

林秋杏即被繼承人廖假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己○○、乙○○、丙○○及被代位人丁○○、戊○○應就被繼承林新年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見妹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新年妹所有,林新年妹於91年4月12日死亡,後由被告己○○、丁○○、戊○○及被繼承人林接賢、廖假黎、林見妹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惟被繼承人林接賢於94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並由被告甲○○擔任被繼承人林接賢之遺產管理人,後被繼承人廖假黎於9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年妹之遺產部分即應由被告己○○、丁○○、戊○○、乙○○、丙○○及被繼承人林見妹共同繼承,後被繼承人林見妹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年妹、廖假黎之遺產部分即應由被告丁○○、戊○○共同繼承。

㈡、而被繼承人林見妹死亡後,即應由被告丁○○、戊○○基於限定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林見妹之債務。

次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丁○○、戊○○於被繼承人林見妹死亡後繼承其債務,即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繼受人。

況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丁○○、戊○○列為執行債務人,既未遭鈞院民事執行處驳回原告聲請,即是依法認定被告丁○○、戊○○確實為被繼承人林見妹之繼承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見妹之遺產範圍内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林見妹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被告丁○○、戊○○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為其等之債權人。

㈢、經查被繼承人林見妹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繼承人林見妹之繼承人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繼承人林見妹之繼承人即丁○○、戊○○行使對被繼承人林新年妹、廖假黎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新年妹、廖假黎所遺留之遺產。

㈣、並聲明:

⑴、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見妹之之債權人,林見妹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新年妹所有,林新年妹死亡後由被告己○○、丁○○、戊○○及被繼承人林接賢、廖假黎、林見妹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林接賢於94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並由被告甲○○擔任被繼承人林接賢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廖假黎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年妹之遺產部分即應由被告己○○、丁○○、戊○○、乙○○、丙○○及被繼承人林見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見妹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年妹、廖假黎之遺產部分即應由被告丁○○、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角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21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7至277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林見妹之債權人,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林見妹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及戊○○,且均未拋棄繼承,當然繼承林見妹之債務一節,除有上開證物在卷可稽外,復被告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丁○○及戊○○迄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林見妹積欠其之債務予以清償,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之債務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被告丁○○及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丁○○、戊○○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丁○○、戊○○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㈤、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告丁○○、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林新年妹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林新年妹死亡後由被告己○○、丁○○、戊○○及被繼承人林接賢、廖假黎、林見妹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林接賢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並由被告甲○○擔任被繼承人林接賢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廖假黎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年妹之遺產部分由被告己○○、丁○○、戊○○、乙○○、丙○○及被繼承人林見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見妹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年妹、廖假黎之遺產部分由被告丁○○、戊○○共同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各繼承人的應繼分,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丁○○、戊○○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丁○○、戊○○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1。
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丁○○ 1/5 02 甲○○ 1/6 03 己○○ 1/5 04 戊○○ 1/5 05 乙○○ 1/60 06 丙○○ 1/60 07 丁○○、戊○○ 公同共有1/5(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見妹)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丁○○ 1/5 02 甲○○ 1/6 03 己○○ 1/5 04 戊○○ 1/5 05 乙○○ 1/60 06 丙○○ 1/60 07 原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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