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林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本件被告林庭佑戶籍雖設在屏東縣潮州鎮,然被告林庭佑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其提出之異議狀可考,可見被告林庭佑實際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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