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吳巫生妹
訴訟代理人 吳喜良
被 告 潘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46元,及自112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2,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9時2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在屏東縣内埔鄉展興路與昌宏路口,於超越原告所駕電動車時,原應注意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原告後方車輛欲超車,且於超越時亦應注意與原告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以避免發生擦撞,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致擦撞原告所駕電動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左手、背部挫傷及左第九、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照護費425,600元、醫療費23,794元(含仁美中醫診所13,497元、茂隆骨科10,297元)、伯陽堂國術館49,2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998,5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9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然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有意見,茲分述如下:看護費用部分,依茂隆骨科的回函,自111年6月13日起至多只有第一至第三週需全日看護,之後三週是半日看護,其後並不需要有人看護,另原告請求每日看護以2,8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合計1萬8378元之健保費用,應予扣除,另伯陽堂國術館部分,雖有收據為證,然並未提出醫囑證明依其傷勢有接受國術治療之必要,尚難認接受國術治療為醫療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再者仁美中醫部分之請求,認為沒有必要性;
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又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0,670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32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行駛時: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是行駛展興路右轉,他在我右邊並行,不知道怎麼擦撞到,發現危險時沒有發現對方,無法採取反應措施…」,原告於警訊時稱:「我是行駛展興路右轉,對方從我後方擦撞到我發現危險時沒有發現對方,無法採取反應措施。
我有受傷,還不知道車損,車速約10公里,該處為閃光黃燈,現場有移動。」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19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這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超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26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完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⑴仁美中醫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仁美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3,497元(含自費2,350元及健保費11,1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被告則以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沒有關連性,且應扣除健保費用云云,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13日發生,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至仁美中醫就診,其就診的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而仁美中醫為合格的醫療院所,且中醫亦為治療方式的一種,被告空言辯稱與本件事故無關,難謂有據。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柯○○係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仁美中醫診所之費用,應為2,350元,關於健保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⑵茂隆骨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茂隆骨科支出醫療費用10,297元(含自費3,066元及健保7,23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30頁),被告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健保費用部分,不得請求,業經說明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3,0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伯陽國術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伯陽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49,2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伯陽國術館,並非合格的醫療院所,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醫院證明有此治療之必要及療效,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之。
⑷是以總計原告得請求的醫療費用為5,416元(計算式:2,350+3,066=5,41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7日至9月27日及9月28日至11月29日止,須需由專人照顧休養,以每日照護費用2,800元計算,共計支付照護費用42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茂隆骨科醫院,據該院表示「...111年6月13日至本院就醫,其傷勢壹至參週部分生活全日需人協助(看護),參至陸週部分生活半日需人協助(看護)。」
此有該院112年11月7日茂行政字第11211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有3週需人全日看護,3週需人半日看護,原告雖表示其因年紀大,於上開期間後仍需人照護等語,然醫生既表示其僅有上開期間需人照護,表示其後已能自理生活,自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就其於逾此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應為2,800元,被告雖辯稱僅需1,200元即已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確以每日2,800元之價格僱請照護員,且金額尚符市場行情,認被告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稍嫌過低,難謂有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8,200元(計算式:3×7×2,800+3×7×1,400=8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3,616元(計算式:5,416元+88,200元+3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0,670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52,946元為限(計算式:393,616元-40,670元=352,94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946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