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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鄭甘德
被 告 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晋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OO段OOO地號土地(以下各稱OOO、OOO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埋設3吋及6吋之太陽能配電輸電管線(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OOO、OOO土地面積各為37.68、6.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管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管線並返還土地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管線,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發電、輸電及配電業,系爭管線係為輸送電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係埋設於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下方,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依據民法第773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排除。
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其上有鋪設柏油道路已逾20年(柏油道路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柏油道路),系爭柏油道路已長年供一般公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又依卷附林邊鄉公所函文所載,認定系爭柏油道路為現有巷道。
㈢被告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包含發電、輸電、配電業等。
又被告有於000 年00月間,在系爭柏油道路之下方埋設系爭管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
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
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
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埋設系爭管線之事實,然以前詞為辯,經查:1.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柏油道路路名為官埔路,伊知悉系爭柏油道路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柏油道路已供一般公眾通行使用約20年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另依卷附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文所載:依民國89年航拍圖,已有清晰彩色影像可確認旨揭路段範圍(即系爭柏油道路),已鋪設柏油路面。
本所現存農舍使用執照,登載有OO2-1及2-2號兩門牌住址於旨揭路段旁(OOO土地),故旨揭路段尚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可稱現有巷道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是足認系爭柏油道路已係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且係現有巷道之事實。
又系爭管線係埋設於系爭柏油道路下方,被告埋設後有回復柏油道路之原狀,並不影響其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第159至162頁),則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並未影響系爭柏油道路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及通行之安全性,亦堪認定。
2.被告復辯稱:系爭管線係為將電力輸送至林邊鄉之總昇壓站,進行後續電力升壓作業,而被告所有太陽能案場距離OOO土地甚近,故系爭管線需通過系爭柏油道路,再接續連接對外公路至總昇壓站,自有其必要性等語,並據其提出位置圖及管線配置圖、街景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82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地籍圖1份(本院卷第267頁),陳稱被告可於其他道路埋設管線等語,然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提出該地籍圖之編號3路線,固然是柏油路,但寬度窄,施工不便,且可能損害鄰近房屋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地籍圖,僅係埋設路線之選擇,並無法據此即證明其他路線係適於埋設輸電管線及係較本件系爭管線侵害較少之路線,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採,被告辯稱其埋設系爭管線有其必要性等語,堪可採信。
3.原告陳稱: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時,破壞移除原告房屋之化糞池及污水排放管線,致污水無法排放逸出路面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207至213頁),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埋設系爭管線時,並未發現原告之排污管線等語,經查,觀之上揭照片內容,僅能證明房屋庭院內有積水、柏油道路有部分污水殘留之情形,尚無從據此即遽予推論上揭積水、污水殘留情形,係被告破壞或移除化糞池或污水排放管線所致,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施工7日前事先通知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陳稱:伊鋪設之前,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要求一定之通行費,但價格談不攏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事實,然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施工前應行通知之規定,考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
故縱使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之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經營者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是本件被告雖疏未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然並不影響本院就上揭被告鋪設系爭管線,已符合必要性,及不影響系爭柏油道路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及通行安全性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然被告公司屬輸電、配電業者,系爭管線係為輸送電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係埋設於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下方,並未影響系爭柏油道路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及通行之安全性,依據民法第773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排除。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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