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640,2024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鄧盛文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子瑋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5,208元,及自112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45,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84,0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752元及同前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12日21時25分許,沿屏東縣竹田鄉連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189線與屏188線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及延遲性顱内出血、顱骨骨折、耳漏、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視力模糊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69,868元、看護費用94,6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52,046元、交通費用98,170元、材料費1,344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24,778元,合計請求5,740,932元。

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371,180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5,369,7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752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對於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對於交通費用之請求,認為過高,且沒有以計程車就醫的必要亦可就近就醫;

對於材料費用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

另認為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院所醫藥費收據、藥品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利用箭頭直行綠燈後,亮黃燈時相進入路口,未遵守燈光號指示行駛,適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利用黃燈時相進入路口,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69,86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院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94,96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8日、半日看護10日,有義大醫院113年1月31日大義醫院字第1130020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尚符社會行情,是以原告請求94,600元【計算式:(2200×38)+(2200×10/2)=9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3,052,04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而請求被告賠償依月薪37,040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3,052,046元等語。

查,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何,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義大醫院為鑑定,而依義大醫院113年5月6日義大醫院0000000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所示:「個案因交通事故所受左側外傷性重度聽力障礙與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及延遲性顱内血後續併發癲癇等症狀,經治療至今症狀穩定,左側外傷性重度聽力障礙與頭部外傷遺留癲癇等,神經學症狀應無恢復之可能,其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30%」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為37,040元,有國軍薪富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滿23歲,嗣經國防部判定體位不合格,而於111年12月1日遭除役,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9-161頁),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1年8月25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52,046元【計算方式;

為133,344x22.00000000+(133,344x0.75)x(22.00000000-00.00000000)=3,052,046.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1/12+0/365=0.7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增加支出材料費用1,344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8,17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欲至教學醫院就診為較好或以較先進的醫學技術為治療,本屬常情,礙難強求原告僅得至屏東的醫院就診,且其所受的傷,多為腦部的傷害,確有以計程車前往就診的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的次數,均與其就醫的日期相符,且其金額,核與常情相符,此有原告提出的計算式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之。

⒌慰撫金2,324,778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擔任原從事之軍職,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146,388元(計算式:169,868元+94,960元+3,052,046元+1,344元+98,170元+1,000,000=4,416,38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371,180元乙情,此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給付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45,208元為限(計算式:4,416,388 元-371,180 元=4,045,2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本院附民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5,20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項次
就診醫院
金額(新台幣)
茂隆骨科醫院
9,456元
松柏復健科診所
5,340元
義大醫院
127,257元
安泰醫院
14,783元
寶建醫院
5,200元
國仁醫院
792元
長庚醫院
7,0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