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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蔣銘德
被 告 徐恩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徐恩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見潮簡卷第5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於111年6月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湯姆熊歡樂世界門口,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LINE暱稱「Chen.M.S(經理)」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詐騙集團事先於111年4月間,並透過LINE群組名稱「台股焦點論壇」向原告誆稱:可至推介之「BiterCoin」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4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希望可以請警方查此筆匯款的資金流動,原告請求金額太龐大希望能分期付款,且明年1月伊就要入監服刑。
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不爭執,伊確實有提供帳戶,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6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60萬元之後轉至何處,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又分期付款等情,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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