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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戴德明
被 告 戴雲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雲和
被 告 戴德雄
訴訟代理人 戴永賢
被 告 戴德榮
訴訟代理人 戴永輝
被 告 戴德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652.5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652.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均臨有道路,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預留道路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被告等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631⑴ 127.90 戴德明 1/10 1/1 631⑵ 52.70 戴雲和 34/1626 34/67 戴雲平 33/1626 33/67 631⑶ 198.76 戴德雄 373/1626 1/2 戴德榮 373/1626 1/2 631⑷ 511.59 戴德興 4/10 1/1 631⑸ 194.02 戴德雄 373/1626 1/1 631⑹ 194.02 戴德榮 373/1626 1/1 631 373.55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合計 16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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