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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魏素月(張勝士之繼承人)
張文馨(張勝士之繼承人)
張妘婕(張勝士之繼承人)
張豐時(張勝士之繼承人)
劉張碧娥
張碧姬
張勝裕
張勝紳
張林玉珠
陳鳳僑
林崑輝
林崑平
林崑池
林崑玉
林陳瑞碧
林怡君
林玉青
林雅閔
謝鴻霖
謝家琪
謝安琪
林秀英
林秀靜
林秀末
林新順
林新欽
林新添
林尤秀鶯
林育臨
林育銘
林杏薇
林信勇
林信智
林信義
林文松(遷出國外)
林志雄
林孟仟
林谷皇
林稚雲
吳冠甫
林文章
林玉眞
許仁宗
張四維
林義明(遷出國外)
林義欣(遷出國外)
林正晴(遷出國外)
林仁淳
林秀芳
林秀金
林秀枝
林松如
林竹如
林雪英
林彥亘
林彥志
王林恒惠(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
江志峰
江志盛
林梅惠
林昭信
楊明修
江竑毅
呂孟峰
呂叔嬰
呂卿鳳
呂蕙吟
呂彩萍
呂國銘
李林登汝(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登換(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玲莉(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虹余(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海(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圳(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湖(林朝清之繼承人)
林金山(林朝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林登汝、林登換、林玲莉、林虹余、林金海、林金圳、林金湖、林金山應就被繼承人林朝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即共有人王林恒惠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經當事人辯論,則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如期宣判,先予說明。
二、本件除被告林育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魏素月之債權人,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8619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魏素月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鱉於3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朝清於106年5月29日死亡,被告李林登汝、林登換、林玲莉、林虹余、林金海、林金圳、林金湖、林金山為其繼承人(下稱被告李林登汝等8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魏素月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魏素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被告李林登汝等8人,尚未就林朝清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李林登汝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魏素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陳述: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另被告林育銘陳稱:林鱉是伊祖先,對於原告請求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除被告魏素月、林育銘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魏素月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未償還債務,足見被告魏素月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又其怠於分割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魏素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李林登汝等8人,就林朝清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魏素月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875.2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由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121.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478.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 備註 1. 魏素月 1/1600 張勝士之繼承人 2. 張文馨 1/1600 張勝士之繼承人 3. 張妘婕 1/1600 張勝士之繼承人 4. 張豐時 1/1600 張勝士之繼承人 5. 劉張碧娥 1/400 6. 張碧姬 1/400 7. 張勝裕 1/400 8. 張勝紳 1/400 9. 張林玉珠 1/80 10. 陳鳳僑 1/80 11. 林崑輝 1/80 12. 林崑平 1/80 13. 林崑池 1/80 14. 林崑玉 1/80 15. 林陳瑞碧 1/320 16. 林怡君 1/320 17. 林玉青 1/320 18. 林雅閔 1/320 19. 謝鴻霖 1/270 20. 謝家琪 1/270 21. 謝安琪 1/270 22. 林秀英 1/90 23. 林秀靜 1/90 24. 林秀末 1/90 25. 林新順 2/360 26. 林新欽 1/360 27. 林新添 1/360 28. 林尤秀鶯 1/360 29. 林育臨 1/360 30. 林育銘 1/360 31. 林杏薇 1/360 32. 林信勇 1/90 33. 林信智 1/90 34. 林信義 1/90 35. 林文松 1/50 36. 林志雄 1/50 37. 林孟仟 1/200 38. 林谷皇 1/200 39. 林稚雲 1/200 40. 吳冠甫 1/200 41. 林文章 1/50 42. 林玉眞 1/50 43. 許仁宗 1/60 44. 張四維 1/240 45. 林義明 1/240 46. 林義欣 1/240 47. 林正晴 1/240 48. 林仁淳 1/60 49. 林秀芳 1/60 50. 林秀金 1/60 51. 林秀枝 1/60 52. 林松如 1/48 53. 林竹如 1/48 54. 林雪英 1/48 55. 林彥亘 1/48 56. 林彥志 2/48 57. 王林恒惠 1/16 (已於113年3月4日死亡) 58. 江志峰 1/48 59. 江志盛 1/48 60. 林梅惠 1/16 61. 林昭信 1/16 62. 楊明修 1/16 63. 江竑毅 1/48 64. 呂孟峰 1/96 65. 呂叔嬰 1/96 66. 呂卿鳳 1/96 67. 呂蕙吟 1/96 68. 呂彩萍 1/96 69. 呂國銘 1/96 70. 李林登汝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71. 林登換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72. 林玲莉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73. 林虹余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74. 林金海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75. 林金圳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76. 林金湖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77. 林金山 1/80 林朝清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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