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00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原告所主張,應是於112年3月11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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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黎國源
訴訟代理人 黎晨宇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曾月蘭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就訴之聲明第2項補充及更正聲明第3項,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聲明,於法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19,800元,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
嗣被告僅交付5月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即39,6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共遲付租金99,00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未果後終止租約,故被告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
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原告所主張,應是於112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故兩造係約定租期待原告整理好系爭房屋後才開始起租。
惟系爭房屋屋內一直無電燈且原告拒修,害伊摔斷3顆牙齒,且原告拒絕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㈠兩造間成立一租賃契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㈡被告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且被告積欠租金迄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㈡原告得否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⒈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第137-165頁),經查:⑴觀諸系爭契約與上開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800元,且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名與蓋章於系爭契約上,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則系爭契約既經公證,堪可認該約定內容為兩造合致所為。
⑵又於112年4月9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被告於明天下午1~2點與范先生聯絡,先去屏東市找他碰面,過目合約……/(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與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簽立時間點互核以觀,堪認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10日就租賃系爭房屋乙情達成合意並成立租賃關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詳如系爭契約所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提出簽有「內埔房租押金20,000元」、「黎晨宇(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上開收據及申請書並無法當然證明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之情,況且,縱使本院認定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每月租金19,800元,並無不法,且對被告亦無不利。
末以,被告其餘抗辯所稱之兩造約定事項,均無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已核其實,本院難以採信被告辯詞。
㈡原告得否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12年5月承租起算,被告至112年12月份為止已積欠房租13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99,000元,可認積欠金額已達2月以上,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99,0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0元,即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且原告拒絕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惟查,被告自陳遷入戶籍之目的為方便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此與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時之使用收益無涉;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前,已有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內埔水電阿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8頁、第167頁),而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記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項目、系爭房屋配有未損壞電燈之現況照片及明載:「以上設備以現況出租,如有自然損害,出租方不予追究,也不負責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系爭房屋既已經修繕,且於簽約時被告已審閱確認,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被告時有不合於約定之狀況。
況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之時有不合於約定之情形,固提出斷牙為證,然斷牙並不能當然證明有何未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已明,是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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