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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李穎豐
訴訟代理人 顏家寧
被 告 簡賢龍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羅坤海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24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簡賢龍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110年8月2日15時21分許,簡賢龍駕駛台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工程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於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依當時為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違規迴轉,適訴外人龍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A車與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6公分撕裂傷、右下肢共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為此,對簡賢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
對台電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出:⒈醫藥費2萬132元;
⒉美容醫療費用3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9,040元;
⒋原告所有之眼鏡、手錶、安全帽、Nike限量版鞋子、襯衫、牛仔褲、皮帶等物之損害共1萬828元;
⒌精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簡賢龍略以:不爭執系爭事故及伊之過失,惟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⒈醫藥費:僅不爭執已支出之醫藥費5,797元,另藥品費部分除除疤凝膠為美容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其餘單據上有的均不爭執。
⒉美容醫療費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僅建議原告使用除疤凝膠,難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提出之淨膚雷射單據亦無必要。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未提及原告因傷需休養之情事,且原告當時尚在求學階段,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物之損害:並無單據證明,且應依法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過高。
⒍龍欣妤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為其乘客,自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㈡台電公司略以:答辯同簡賢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澤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簡賢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簡賢龍行駛於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卻仍違規迴轉,與騎乘B車之龍欣妤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原告受傷,簡賢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應可認定,故原告向簡賢龍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台電公司自應就簡賢龍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⒈醫藥費部分:得請求2萬13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2萬132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111-12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藥品費收據經本院核對其金額加總為14,33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被告雖辯稱除疤凝膠為美容醫療費用不得請求等語,惟原告受有上開顏面相關之傷害等節,核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建議使用自費除疤凝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除疤凝膠之使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必要支出,被告所辯,礙難憑採,原告主張醫藥費2萬132元,乃屬有理。
⒉美容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9,9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臉上留有傷疤,預估需作3萬元之美容醫療等情,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韓風診所結帳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則辯稱如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相關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顏面留有沉澱性疤痕,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甚明,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重在回復原狀,以美容醫療除去傷疤自屬必要,被告所辯,委難逕採,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為1萬9,900元,就其剩餘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明其實,故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萬9,9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4萬4,60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36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時10小時,時薪164元,應有5萬9,04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員工請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25頁),被告另以前稱為辯,經查:⑴依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時點係於萬家香茶飲任職「工讀生」,被告辯稱原告就學中,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不可採。
⑵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10年8月2日急診入院,於同月5日出院,另於同月11日、18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觀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之期間,得其答覆為1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兩相參照可見原告約1月有餘無法工作,再者,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上載:請假期間共3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為34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6日乙節,並不可採。
末以原告主張以時薪164元,每日工時10小時等情,本院審酌依當時之時薪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每日正常工時,認以時薪164元,每日工時8小時為可採,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計算方式,卻未提出參考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不採其辯。
⑶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4,608元(計算式:164元34日8小時=44,608元)。
⒋物之損害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上揭物之損害,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支持(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難信原告確有此數額之損失,故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專學生假日班在學,平日工讀(見本院卷第106頁);
簡賢龍自陳高職畢業,事發當時於台電公司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原告及簡賢龍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袋),復審酌系爭事故加害程度、原告因其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萬4,640元(計算式:醫藥費2萬132元+美容醫療費用1萬9,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4,6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萬4,640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因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簡賢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以認定如前,而龍欣妤騎乘B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龍欣妤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簡賢龍與龍欣妤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龍欣妤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受龍欣妤騎乘B車搭載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龍欣妤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龍欣妤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萬9,248元(計算式:18萬4,640元70%≒12萬9,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簡賢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台電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248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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