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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富隆(黃蘭停之承受訴訟人)
鍾羅金(黃蘭停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圓(黃蘭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成春
鍾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黃富隆、鍾羅金、黃秀圓為原告黃蘭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黃蘭停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之112年12月6日死亡,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黃蘭停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
又黃蘭停之法定繼承人為黃富隆、鍾羅金、黃秀圓,此有黃蘭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結果、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因兩造當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黃蘭停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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