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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蔡性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必卿
被 告 蔡水勝
蔡永康(原名蔡明勛)
蔡明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廣圻
被 告 曾王麗華
蔡正坤
蔡正嘉
蔡秋霞
蔡得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國
被 告 蔡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3-2地號土地(下分稱563土地、563-2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現況為雜木林,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綜合遊憩區。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蔡水勝、蔡得勝、蔡永康、曾王麗華、蔡正坤、蔡正嘉、蔡秋霞(下合稱被告蔡水勝等7人)於分割後面積減少,被告蔡明韻分割後面積增加之部分,被告均同意不找補(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不找補等語。
被告蔡水勝、蔡得勝及被告蔡正坤、蔡正嘉另稱同意就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E、F各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綜合遊憩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翻拍影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1-67、189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坐落,現況為雜木林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系爭土地既無影響分割之地上物,又參酌原告分割方案為兩造全體均有到庭表示過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考量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爰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併予敘明者,被告蔡水勝等7人及蔡明韻於分割後面積增減之部分,既同意互不找補,本院自當尊重其等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原有面積 分得之分割前原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蔡水勝 1/36 38.94 563-2土地 E(維持共有) 1/2 38.14 -0.8 蔡得勝 1/36 38.94 1/2 38.14 -0.8 蔡永康 2/9 311.52 563-2土地 H 1/1 305.13 -6.39 蔡明韻 1/9 155.76 563土地 C 1/1 172.54 +16.78 曾王麗華 1/6 233.64 563-2土地 D 1/1 228.85 -4.79 蔡正坤 1/72 19.47 563-2土地 F(維持共有) 1/2 19.07 -0.4 蔡正嘉 1/72 19.47 1/2 19.07 -0.4 蔡秋霞 1/9 155.76 563-2土地 G 1/1 152.56 -3.2 蔡性雄 5/36 194.70 563土地 B 1/1 194.70 0 蔡文育 1/6 233.64 563土地 A 1/1 233.64 0 備註:面積減少之共有人均同意將其減少之面積無償贈與蔡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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