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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許典洲
被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黃綵蓁因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本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會金債務已清償完畢,因被告辯稱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玉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67會、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兩造均為會員,原告亦已得標並開立本票交活會會員收執,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
系爭合會因原告在內之多位死會會員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全部死會會員本票予會首即張秀玉,以供張秀玉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萬4,000元共21個月。
而原告與張秀玉約定,由張秀玉先代為償還,嗣張秀玉乃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止會時不繳款之死會會員,張秀玉並沒有理由幫忙清償,且被告並未收到張秀玉之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31、132頁):㈠兩造參加張秀玉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得標會員應開立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合會。
㈢系爭合會於109年12日25日止會,止會時含原告在內有46位死會會員,及含被告在內有21位活會會員。
㈣止會時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全部死會會員本票予張秀玉,以供張秀玉持本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萬4,000元共21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第3項、第709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合會(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繫於原告主張張秀玉代其清償及張秀玉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據金額共4萬元乙節,是否屬實。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由張秀玉代其清償,且張秀玉已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張秀玉證稱:原告都沒有在繳會費,都是我在付,止會當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榮興逼我還錢,我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湊出184萬元給被告,我還184萬元其中也是要幫原告還錢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
其中,就轉讓訴外人王怡屏合會之活會資格之部分,業有證人王怡屏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50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有起過一個每會2萬元、會員22會之合會,張秀玉跟被告都有跟會,這個合會有順利結束,在第11會(按:即000年0月間)張秀玉跟我說她跟被告有債務關係,所以她繳到第11會,前面已繳22萬元轉讓給被告,從第12會起由被告承接等語(見另案卷第168頁),其證述與證人張秀玉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由張秀玉代為清償,嗣張秀玉以轉讓價值22萬元之王怡屏合會之活會資格抵償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4萬元已清償完畢,應堪屬實,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又本院既已認定張秀玉轉讓價值22萬元之王怡屏合會之活會資格抵償系爭本票債權,附表二其餘清償內容是否屬實,即非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張秀玉證述與事實不符,且依系爭合會止會約定,連同其他2萬元止會之合會,張秀玉僅需給付142萬8,000元,豈會交付184萬元之多等語。
惟查,證人張秀玉到庭證稱:止會協議之約定內容是被告所寫,是被告將此約定內容拿給我叫我按照這樣處理,我看不懂,只是原告跟我說要我給她18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堪認乃被告認定債權數額為184萬元,況且張秀玉已代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額共4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與張秀玉之債權債務數額究為184萬元或142萬8,000元,均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本院案號 1 許典洲 107年2月25日 未記載 20,000元 CH293159 112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2 許典洲 107年7月30日 未記載 20,000元 CH562988 112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附表二:
編號 清償內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1 轉讓訴外人胡萬麟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2 轉讓訴外人王怡屏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3 對訴外人莊期文之債權 80萬元 4 (向訴外人吳俊樺借款)現金 60萬元 合計1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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