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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尤春柳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秋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並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提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又「小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於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法負擔得起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1-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4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錢賠償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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