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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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竟拒絕清償,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揭匯票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揭法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黃昱仁 110年8月27日 45,000元 CH57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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