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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軒涵
被 告 陳仲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7,000元、票據號碼:CH460001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39號裁定,就其中77,000元及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與其友人至原告住處,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彥仁向其借款38,000元為由,且聲稱要開走原告汽車及點當機車等,而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擔心自身與家人安危,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伊否認有原告上揭主張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本件係因原告配偶王彥仁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王彥仁卻拒絕還款且避不見面,原告自願代王彥仁清償欠款,原告並簽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原告亦已清償7萬元。
況王彥仁當時亦有自行報警,警方有到場,伊並無做任何違法之舉動,亦無可能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有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有遭被告脅迫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經本院詢問被告當時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或說恐嚇原告之話語,原告陳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員於111年7月30日14時至16時,至內埔鄉水門村忠孝路205號(即原告住處)處理民事糾紛,該案為民事債務,警方不宜介入雙方民事債務問題,現場無違法情形,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雙方權益,債權人陳仲輿,在場人吳軒涵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足認警方當時確有到場,而衡情被告如有以言語脅迫、恐嚇原告或對其肢體暴力之情形,原告均應可立即向到場員警請求協助,然警員記載現場並無違法情形,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採信。
況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有同意代王彥仁清償債務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1份為證(本院卷第45頁),原告已自承該借據確係其所簽立(本院卷第59頁),且借據明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47,000元,原告並願提供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虛詞。
又原告自承其嗣後已匯款8萬元予被告,此與被告陳稱原告已清償7萬元,在償還金額上雖有所出入,然原告如果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原告均應可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惟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記載:最近3年內,本分局無受理吳軒涵、陳仲輿、王彥仁報案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長時間均無報案求助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等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其係確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等情,並不足採,則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為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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