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4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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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包澤杰
被 告 潘彥技
林艷
林男(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陳女(真實姓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男、陳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4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OOO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陳女,下稱系爭機車),其後附載訴外人OOO、被告林男,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往成德路方向行駛,嗣行經保安路1-2號旁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自撞路旁電線桿,人車因而倒地,OOO因受有疑似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同年4月5日19時32分許不治死亡,OOO因受有嚴重頭頸胸腹部外傷等傷害,於同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OOO之母親,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求償。

而OOO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致OOO因而死亡,OOO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OOO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則被告乙○○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丙○為OOO之母親,依法為OOO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就OOO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OOO係無照駕駛,被告林男(斯時亦尚未成年)竟將系爭機車交付OOO騎乘,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林男自應與OOO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女為被告林男之監護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上揭法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2.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男、陳女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4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書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處理卷宗資料(含警詢調查筆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個人戶籍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OOO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附載OOO,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自撞路旁電線桿,致OOO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OOO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身為其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意,致OOO為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乙○○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丙○為OOO之母親即其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就OOO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林男竟將系爭機車交付無駕駛執照之OOO騎乘,致發生系爭事故,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林男自有過失且應與OOO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女為被告林男之監護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固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13年2月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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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姓名 住址 林男 林OO 屏東縣○○鄉○○路○○巷○號 陳女 陳OO 屏東縣○○鄉○○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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