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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訴訟代理人 許一凡
複代 理 人 許大江
被 告 廖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OO市OO區OOO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6年8月19日通過(嗣分別於108年6月29日、109年6月21日、110年11月14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點、第5點有關管理費收繳標準及積欠處理之規定,住戶若在規定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經催繳後15日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委任律師依法訴請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催繳中產生一切費用併由欠繳戶負責支付),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併入管理基金帳戶。
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OO市○○區○○里○○○○○號),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48期),尚積欠管理費合計72,000元及其利息15,215元(以下合稱系爭管理費)未清償,經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迄今被告仍未清償。
綜上,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15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未繳納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合計48期之管理費。
惟訴外人郭芳琪(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雖經台南地院以109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敗訴(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經台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發回台南高分院審理中。
而另案第三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訴外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如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從由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無權召集106年8月19日之系爭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其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即屬無效,則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之系爭規約亦屬無效,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規約、未繳管理費統計表、OOOO管理委員會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公務局函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前詞為辯,經查:1.系爭社區之住戶郭芳琪,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經上揭法院以另案歷審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另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自堪認屬實。
而觀之另案第三審判決理由,其認為: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起造人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亦同,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無效。
⑵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旭城建設有限公司,達博迎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指定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召集106年8月19日系爭第1次會議,然達博迎公司如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6年4月29日推選臨時召集人會議紀錄附於另案一審卷宗為證),即無從由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其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即屬無效,又達博迎公司如非區分所有權人,竟介入系爭社區自治團體組織,主管機關所為系爭行政處分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另案第二審判決認為達博迎公司有召集權,不無可議。
2.依上揭另案第三審判決理由可知,達博迎公司如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從由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無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含制訂之系爭規約)及其後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含修訂之系爭規約)應屬無效,而另案訴訟現固然由台南高分院審理中,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達博迎公司於系爭第1次會議係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有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之事實,則系爭第1次會議所制訂通過之系爭規約是否合法有效,自有疑義。
而原告係依據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然本院尚無從依憑是否合法有效仍有疑問之系爭規約,遽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215元,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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