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5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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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沈仁敬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薛吉宏即曹妃萍之繼承人

薛友仁即曹妃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變更長鴻水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額:5千元,營業地址:屏東縣○○○○○里○○巷0號、核准設立日期:110年10月17日)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後(以繼承為變更登記原因),再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將長鴻水產行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後,再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上開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長鴻水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額:5千元,營業地址:屏東縣○○○○○里○○巷0號、核准設立日期:110年10月17日)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變更長鴻水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額:5千元,營業地址:屏東縣○○○○○里○○巷0號、核准設立日期:110年10月17日)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後(以繼承為變更登記原因),再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將長鴻水產行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將BDF-1771、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後,再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上開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本與訴外人曹妃萍(下稱曹妃萍)為男女朋友,因原告先前有積欠漁會貸款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等債務,信用不良,原告乃借用曹妃萍名義登記其為長鴻水產行之商號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BJF-6821自用小客車,及KEM-7299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均由原告使用,且系爭車輛車貸亦均由原告繳納。

嗣曹妃萍於112年4月死亡,則原告與曹妃萍間就長鴻水產行之商號負責人名義及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於曹妃萍死亡時即告終止;

又被告爲曹妃萍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而繼承曹妃萍之一切權利、義務,爰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是以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全國汽車工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繳款證明收據、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1055028700號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03785705號函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期付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69、71至75、77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長鴻水產行實際及系爭車輛實際經營者及所有人均為原告,由原告與曹妃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曹妃萍業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曹妃萍之繼承系統表、曹妃萍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原告與曹妃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妃萍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妃萍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繼承為變更登記原因,將長鴻水產行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再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將長鴻水產行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即有法律上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變更長鴻水產行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後,再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將長鴻水產行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⑵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後,再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請求協同辦理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第2項屬確認判決性質、第3項請求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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