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57,202401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士杰
被 告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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