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路面供通行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柯惠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8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開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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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簡新明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猛
訴訟代理人 簡春蘭
被 告 柯惠美
訴訟代理人 阮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41⑶(面積171.9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路面供通行使用,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之同段34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編號1所示,嗣因增加通行方案及特定通行面積,遂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原告土地袋地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被告柯惠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如被告土地在內之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足認為袋地。
又被告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341⑴之現況道路,原告可通行至屏東縣萬巒鄉內山路一段(即沿山公路,下稱內山路一段)(下稱方案甲),又原告亦得經由被告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3公尺之範圍通行至內山路一段,即如附圖編號341⑶所示(下稱方案乙)。
是以,原告主張方案甲、乙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再者,原告預計將來在原告土地種植果樹及芒果,上開通行農路之設置需3公尺寬,並請求舖設道路,以供通行,至於道路結構,砂石級配道路即可。
㈢是爰依民法第第78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就方案甲、乙擇一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余猛略以:⒈原告並無使用原告土地,自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縱認有通行必要,因訴外人即同段342-1、343地號土地所有人方柏凱以本院112年度潮簡第337號(下稱另案)請求確認通行權,經另案判決之通行方案路線與方案乙重疊,故同意原告走方案乙。
另方案甲並無原告所述之現況道路。
⒉被告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恣意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否則日後欲移轉土地時,即有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難認有理。
㈡被告柯惠美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甲、乙均通往內山路一段,但原告可以從同段345、346、347、348地號土地通行至屏東縣萬巒鄉新榮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及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件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不因原告現行有無使用原告土地而有影響,余猛所辯,容有誤會。
⒉經查,方案甲、乙通行路線均屬直線,通行面積各為204.5平方公尺及171.99平方公尺等節,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7日量測之112年5月4日屏潮法字2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本件通行方案以方案乙所涉之面積為小。
⒊再者,方案甲通行位置為被告土地靠近中間處,現況為田間道路,旁有余猛搭建之工寮等地上物,另方案乙現況為檳榔樹及籬笆乙情,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3頁),則若通行方案甲,勢必截斷被告土地,使完整土地一分為二,有礙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對於被告之侵害尤為顯著,自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⒋末以,兼衡余猛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乙及另案判決之通行方案與方案乙重疊等情,為余猛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62頁),是本院再三相權方案甲、乙之通行利弊得失,原告就原告土地之通行,實以方案乙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爰就通行權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柯惠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柯惠美所提之通行路線,途經多筆土地,勢必影響多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非輕,況且柯惠美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是柯惠美之辯,委難採信。
㈢原告為通行所為之其他請求: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其次,原告通行之目的為將來欲種植果樹及芒果,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惟就路面結構之部分,衡以被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原告開設道路用途僅為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之需要,則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之結構,本院認為宜以砂石級配道路為之,始無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原告亦自陳道路鋪設碎石子路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8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開闢道路及不得妨害通行等節,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1 2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9頁)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51頁)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現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詳細面積及位置,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後確定之)。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
壹、通行方案甲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341⑴(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貳、通行方案乙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341⑶(面積171.9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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