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8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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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
莊獻超
被 告 歐建成
歐春梅
歐美秀
歐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歐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歐福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被告間分別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2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贈與契約,並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登記謄本,知悉後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建成積欠原告本金共140,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58號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歐福連所有(歐福連已於111年7月30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被告歐建成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春梅、歐美秀、歐美伶(下稱被告歐春梅等人),並與被告歐春梅等人合意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歐春梅等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歐建成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歐春梅等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歐福連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1年7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歐春梅、歐美秀、歐美伶應將前項土地於111年9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歐建成、歐春梅、歐美秀、歐美伶名下。

㈢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於111年9月12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歐春梅、歐美秀、歐美伶應將前項建物於111年9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歐建成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春梅等人:被繼承人歐福連生前均由歐春梅等人負責扶養照顧,費用均由被告歐春梅等人支付,被告歐建成未盡扶養義務,且被繼承人歐福連對被告歐建成有債權,生前也交代財產要留給歐春梅等人,故被告歐建成乃同意以系爭房屋、土地抵償債務及其應負之扶養費用,並非無償讓與,對於歐建成在外的債務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歐建成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為證;

而歐福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等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惟協議由被告歐春梅等人取得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歐春梅、歐美秀、歐美伶各1/3;

被告歐建成並於111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春梅、歐美秀、歐美伶各1/3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歐福連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歐福連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有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僅以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與前揭遺產分割法理不符,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㈢、原告就被告間財產處分係屬被告歐建成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原告僅就遺產其中一項請求撤銷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再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經查:⒈被告歐春梅等人抗辯被繼承人歐福連對被告歐建成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5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歐福連,債務人:歐建成,債權金額:6,743,831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代為清償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歐福連死亡後,除被告歐建成自身債權債務獲得混同而消滅外,被告歐春梅等人均繼承歐福連對被告歐建成之債權,被告歐建成同意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繼份抵償前開債務,應為合理而屬可採。

⒉況歐福連係於97年10月1日代被告歐建成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被告歐建成至遲於97年間起即積欠銀行債務未能清償,原告102年間取得對被告歐建成之執行名義後,亦於103年對歐建成進行強制執行而未受償,顯然被告歐建成已長期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歐春梅等人抗辯歐建成未盡對歐福連之扶養義務乙節,並非無據。

歐建成不再就父親歐福連之遺產為繼承登記,亦應認為具有抵銷之意思,而非僅為被告歐建成之無償行為。

故被告歐春梅等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被告歐建成既以系爭房屋及歐福連遺產之應繼份(計算式:遺產總額4,010,600元×1/4+房屋核定價額125,600元=1,128,250元)抵償其對被告歐春梅等人之繼承債務(計算式:僅本金6,743,831元×3/4=5,057,873元)及扶養費債務,堪認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至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因當事人間多有節稅等考量,尚難僅以登記原因為「贈與」,即遽認屬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⒊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2日、遲延利息雖自102年7月11日起算,然計息本金金額僅有63,024元等節以觀,可知被告歐建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必在此前,歐福連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歐建成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歐建成因繼承歐福連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歐建成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歐建成就歐福連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分割協議、贈與之債權行為撤銷、塗銷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原因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1 分割繼承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1/1 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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