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79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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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陳慶瑞
被 告 陳梓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欲右轉中山路二巷,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79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6,722元,合計80,512元。

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有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但伊認為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

又事發當時伊要直行,當時車流很大,伊有看到原告打方向燈,但因為原告已經在伊旁邊,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伊固然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等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1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2490500號函文暨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亦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為53,79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26,722元,合計80,512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觀之該估計單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門及相關部位等支出之維修費用,與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係右前方車門、車身等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本院卷第37頁),係西元2009年9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3,79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96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5,687元(即工資及烤漆費用26,722元+零件費用8,965元=35,68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告辯稱上揭事由,認為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就此陳稱:伊是打方向燈後約1 分鐘左右,被告突然撞過來,伊有注意右方有沒有來車,但仍然發生事故等語,惟原告就其上開陳稱係其打方向燈後約1 分鐘左右,被告突然撞過來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已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另依兩造之陳述內容,固堪認原告有顯示右方向燈之事實,然原告係欲右轉彎,依規定仍依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疏未注意即此,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二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687元,已如上述,則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550元(35,687元×80%=28,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請求被告給付2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790÷(5+1)=8,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790-8,965) ×1/5×5=44,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790-44,825=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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