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
-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胡德妹發生系爭事故,胡德妹因而死亡,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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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李鵬豐
李永豐
李秀豐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鈺豐
被 告 鍾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鈺豐新臺幣(下同)392,932元、原告李鵬豐283,230元、原告李永豐283,230元、原告李秀豐283,230元,及均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392,932元、283,230元、283,230元、283,230元為原告李鈺豐、李鵬豐、李永豐、李秀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寧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四人之母即被害人胡德妹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逕從後方擦撞胡德妹騎乘之腳踏車,致胡德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倂嚴重腦水腫、倂腦幹壓迫、腦幹衰竭、多處撕裂傷、左第四指3公分、左第五指2公分等傷勢之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8月19日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均為胡德妹之子女。
原告李鈺豐受有為胡德妹支出醫療費用78,356元、喪葬費用195,900元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扣除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6,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鈺豐1,75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鵬豐、李永豐、李秀豐各1,483,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不爭執,惟慰撫金過高,且系爭事故被害人胡德妹為肇事主因,應按比例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胡德妹發生系爭事故,胡德妹因而死亡,原告四人為胡德妹之子,為胡德妹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被害人胡德妹於事故時未禮讓直行車,轉彎時亦未注意安全、以方向燈或手勢顯示欲左轉彎,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明確,被害人胡德妹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胡德妹雖有左偏情事,但其騎乘腳踏車速度甚慢,被告車速亦不快,卻毫無察覺前方車輛動向,碰撞前既未改變行進方向也未煞車減速,顯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十分重大,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胡德妹與被告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使胡德妹死亡,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李鈺豐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四人因系爭事故而失去母親,均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等人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16,7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⒋綜上,各該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 得請求金額 得請求總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李鈺豐 醫療費用 78,356元 78,356元 392,932元 計算式:(78,356元+195,900元+200萬元)×40%-516,770元=392,932元 喪葬費用 195,900元 195,900元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李鵬豐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83,230元 計算式:200萬元×40%-516,770元=283,230元 李永豐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83,230元 計算式:200萬元×40%-516,770元=283,230元 李秀豐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83,230元 計算式:200萬元×40%-516,770元=283,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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