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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王章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
廖澄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李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章新臺幣286,71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澄琳新臺幣188,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12元為原告王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41元為原告廖澄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下稱甲路段,該路段單向由外而內依序設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共3車道),行經該路與環城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訴外人即被害人王力(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於慢車道直行至乙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5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王章:⑴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
⑵扶養費之損失1,023,424元。
⑶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2.原告廖澄琳:⑴扶養費之損失1,177,081元。
⑵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章2,173,424元、原告廖澄琳1,977,08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原告王章請求之喪葬費用及原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其金額(本院卷第44、80頁),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顯然超速行駛,自屬與有過失,此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伊認為被害人應負擔8成以上過失比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雖陳稱:被告就本車禍之過失,除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被告亦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監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擷圖之光碟1張,然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均已詳載認定依「恆公路1020號監視影像.mp4」影像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應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上揭光碟內容,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其畫面明顯偏黃、偏淡、顯然失真,且僅能識別出概略之車身影像而藉此判斷車輛存否,是尚無從僅憑該解析度不佳之錄影畫面逐格擷圖,即遽予推論被告未開啟右轉方向燈。
而在被告已堅稱其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有上揭「恆公路1020號監視影像.mp4」影像之勘驗結果佐證下,原告自應提出其他明確事證,反證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語,並不足採,一併敘明。
㈣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喪葬費用:原告王章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35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80頁),則原告王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之損失:⑴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王章、廖澄琳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各為43、41歲,且原告均自承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足見原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2人應於滿65歲後,始能請求受扶養。
另依原告2人自承之財產、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王章之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部;
原告廖澄琳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機車1部,然其中房屋1棟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此應係供原告居住使用,並非可隨時處分之不動產,又另棟房屋價值並不高,上揭汽車、機車等(廠牌各為日產、中華),各為西元1999、2002、2011、2023等年份,除2023年份以外,其餘應僅餘殘值,價值亦不高,至於原告2人固均有利息所得收入,然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且原告2人均無其他高額所得收入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王章、廖澄琳各主張之扶養費損失1,023,424元、1,177,081元金額,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80頁),則原告此部分扶養費損失之請求,自均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王章得請求金額為喪葬費用35萬元、扶養費之損失1,023,42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2,573,424元,原告廖澄琳得請求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177,08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377,081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5至77公里間之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明顯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均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1份在卷可參,至於原告提出之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予審酌「甲路段恆公路1020之1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及畫面中被害人所騎乘B車經過之距離」等事項,致漏未審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明顯超速行駛之過失,此事證自有違誤而不足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73,424元、2,377,081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86,712元、1,18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86,712元、188,541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章286,712元、原告廖澄琳188,541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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