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8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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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段淑貞
兼訴訟代理人 閔祥祺
被 告 陳家吉(原名陳昱憲)


陳明豊即尚品吐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琴
柯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陳家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吉於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被告陳明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巷口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金榮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乙○○乘坐於副駕駛座),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乙○○頭部因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因而受有頭皮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甲○○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送修之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000元(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16,000元)。

3.系爭車輛隔熱紙費用4,500元,合計36,900元。

原告乙○○則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又被告陳家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陳明豊擔任送貨司機職務,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陳明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明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家吉是受僱於陳明豊擔任送貨司機,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不予爭執。

另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而頭皮受傷,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請法院判斷。

又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請法院判斷等語。

㈡被告陳家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原告乙○○受傷照片、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輝鴻汽車保修廠車委修單、南品隔熱紙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3日枋警交字第112317183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陳家吉駕駛A車行經上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被告乙○○受傷,則被告陳家吉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乙○○受傷與被告陳家吉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陳明豊擔任送貨司機職務,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等情,被告陳明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原告甲○○: 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修來回支付之計程車代步費用,合計400元等語,惟原告甲○○就其確有支出上揭代步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請求內容之必要性及其金額為何,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32,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上揭委修單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輛查詢資料所載,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6,0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甲○○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667元(即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2,667元=18,6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費用: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隔熱紙費用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南品隔熱紙有限公司收據1 份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確因系爭事故而破裂,有原告甲○○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則衡情應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本院認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667元、隔熱紙費用4,500元,合計23,1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乙○○: ⑴原告乙○○因被告陳家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陳家吉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乙○○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乙○○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事發時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小筆存款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家吉於111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被告陳明豊於111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房屋1筆及股票投資。

本院並參酌因被告陳家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乙○○所受傷勢、被告陳家吉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明豊辯稱: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應屬與有過失等語,原告甲○○否認並辯稱:當時被告陳家吉突然從巷子竄出來,伊發現他時距離很短,反應時間僅2、3秒,伊來不及反應,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甲○○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自仍應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甲○○自承其發現A車時,仍有2、3秒反應時間等語,則原告甲○○應仍可適當採取閃避或立即煞車之動作,然原告甲○○疏未注意,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原告甲○○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甲○○陳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甲○○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乙○○係搭乘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原告甲○○自屬其使用人,其亦應承擔原告甲○○之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167元、3萬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甲○○、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6,217元、2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217元、乙○○2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0÷(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0-2,667) ×1/5×5=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3,333=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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