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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劉李明孺
訴訟代理人 劉勇成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鍾吉寧
伍啟維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土地)之所有人,2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且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需有8 米寬通路,經由被告管理之同段26-1、2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29、3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地後通行係對原告最方便之方式,不考慮通行其他土地。
為此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容許原告修整道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26-1、29、30土地均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78條第6款規定不得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系爭土地自不得開闢道路通行。
原告可自同段481、482地號及神農段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台一線屏鵝公路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參以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
是則,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地點,如有相當把握確定為通行某一鄰地之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即得選擇確認之訴,對其所有人確認鄰地之該處所有通行權存在;
倘對於一鄰地或數鄰地,無法判斷通行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則可選擇以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處所及方法定原告之通行權範圍。
本件原告已陳明僅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68頁),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26土地為原告所有,僅能經由周圍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按河川管理辦法所稱之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水利法第78條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26-1、29、30土地位於東港溪公告河川區域內,屬於河川區之水利用地,原告請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已鋪設柏油之水防道路亦位於河川區域內,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112年3月6日水授七字第11202027870號函、說明圖為證(本院卷第357、3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17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1-3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規定,於東港溪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即僅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原告請求整地通行系爭土地,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本院自難作成違反法規之判決內容。
原告復不願考慮通行其他土地,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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