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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黃志郎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詣桀
訴訟代理人 黃椲翔
被 告 湯適豪
湯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黃詣桀所有之同段1152、1153地號土地(下分稱1152土地、1153土地),及被告湯適豪、湯陳秀梅共有之同段1156地號土地(下稱115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詳下述)等情,為黃詣桀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湯適豪、湯陳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四周為黃詣桀所有之1152土地、1153土地及同段1157地號土地(下稱1157土地)、湯適豪及湯陳秀梅共有之1156土地,及訴外人李燦榮所有同段1158地號土地(下稱1158土地)所環繞,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為袋地。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數十年,長年自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惟李燦榮近期率先截斷農路建築地上物,黃詣桀亦於1152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農路上架設鐵門,並上鎖阻礙原告通行至鄰近公路,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可從系爭土地依序經由1156土地、1153土地、1152土地通行至公路,即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屏潮法字05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1156⑴、1153⑴、1152⑴(下分稱1156⑴、1153⑴、1152⑴)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又其中1153⑴部分為兩造共用農路,且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最短之距離,故原告方案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㈡再者,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通行之目的乃為使農業機具得以行駛通行至公路,考量農用需求,需開設道路,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尺度之限制」,通行路寬以3公尺為宜。
㈢末以黃詣桀於1152⑴部分土地設置鐵門及障礙物,已足阻礙原告通行,是請求黃詣桀將鐵門及障礙物移除,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黃詣桀所有1152土地、1153土地內如1153⑴、1152⑴部分,及就湯適豪、湯陳秀梅共有1156土地如115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原告之通行,且黃詣桀應將其所有1152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如1152⑴部分土地之鐵門、障礙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部分:㈠黃詣桀略以:⒈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長久以來均自1158土地之農路通行至公路(下稱被告方案A),雖被告方案A之農路現已遭截斷並經李燦榮架設鐵門管制,惟原告仍可自1158土地自行鋪設農路通行至公路,李燦榮亦同意原告繞行1158土地之周圍通行至公路(下稱被告方案B)。
亦或者,原告亦可經由1156土地,沿1153土地、同段1154、1127、1144、1144-1地號土地(下分稱1154、1127、1144、1144-1土地)之邊界通行至公路(下稱被告方案C)。
⒉另1152土地上鐵門之架設,乃因1152土地、1153土地承租人之農產品、農用具有遭竊之紀錄,因而架設之,非為阻礙原告通行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湯適豪、湯陳秀梅則以: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承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等情,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潮州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9、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須經由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則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民法第第800條之1所明定。
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開規定,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
㈢原告主張原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無理由:⒈本件為確認之訴:⑴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⑵經查,就被告所提之方案,原告僅就原告方案請求確認通行權,且明確表明本件是要確認原告方案是否為最小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核原告之意乃係請求法院確認其對特定處所有無通行權而屬確認之訴,本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⒉原告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
⑵觀諸原告方案之通行路線,1152⑴部分截斷1152土地,使完整土地一分為二,有礙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對於黃詣桀之侵害尤為顯著,是否為最小侵害鄰地之通行路線,已屬可議。
⑶又查,1158土地為李燦榮所有,1158土地現況為空地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履勘附圖補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215頁),依前開附圖可知,1158土地之邊界乃砂石地,若原告自被告方案B通行,無須移除任何地上物,較諸原告方案需移除鐵門及障礙物,被告方案B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較原告方案小。
⑷末查,1144土地亦為黃詣桀所有、1144-1土地為屏東縣政府徵收地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則觀諸被告方案C,繞行1156土地、1153土地、1144土地、1144-1土地至公路,雖繞行路線較長,然佐以湯適豪、湯陳秀梅對於原告通行無意見,又被告方案C為黃詣桀所提,且其自承寧可讓原告走被告方案C,也不願讓原告走原告方案等節(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被告方案C較原告方案,對於鄰地之侵害亦較小。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方案B連接公路處有高低落差,有費用問題,且出口處有公路護欄等語,惟護欄移置問題本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拆除,又費用問題乃袋地通行權人基於個人之考量,非為慮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⑹綜上,原告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㈣原告為通行所為之其他請求:原告對原告方案未具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黃詣桀應移除鐵門及障礙物、被告不得阻礙原告之通行等節,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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