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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全文裕
全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1)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全曉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文裕截至民國112年8月2日止尚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378,299元,上開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68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臺東區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惟全文裕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全曉東分別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間以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由全曉東取得,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全文裕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9-54頁),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該等情事,並於112年8月2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登報紀錄、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第57頁、第61-67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全文裕於108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59頁、證物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㈣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對全文裕為強制執行無果,有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而全文裕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點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處分其系爭不動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全曉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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