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834,2024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陳氏宣(TRAN THI TUYEN)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自越南匯款至臺灣,竟不循正常匯兌管道,在未經查證下,提供自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金融資料予網路上暱稱「Huong Thi Huong」之人,致系爭帳戶得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為在台工作之越南籍養護工,111年12月21日原告經臉書暱稱「Tran Ngoc Yen」之人告知可代匯等同新臺幣(下同)40萬8千元之越南幣款項給原告之越南家人,並提供被告之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乃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匯款40萬8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於同日晚間與越南家人聯繫後,發現未收到系爭款項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依照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網路上暱稱「Huong Thi Huong」之人進行換匯,對方本來要求被告先匯款,惟為被告拒絕,被告於確認對方先將換匯後的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請越南的家人將等值的越南幣318,000,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0時許結識臉書暱稱「Tran Ngoc Yen」之人,臉書暱稱「Tran Ngoc Yen」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代匯等同40萬8,000元之越南幣予家人等語,原告乃陷於錯誤,進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被告則係於網路上詢問臉書暱稱「Huong Thi Huong」之人有無提供換匯,「Huong Thi Huong」之人給予肯定答覆後,並表示有40萬8,000元可提供換匯,而後「Huong Thi Huong」之人即提供被害人之匯款單予被告,並讓被告確認是否確有款項匯入,又告知被告該筆金額折合越南幣為318,240,000元等情,又被告收受款項後,即透過其妹妹匯款越南幣318,00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已有明確記載。

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告知身份不詳之人,惟其目的係為讓他人轉帳給自己,自不屬上開條文所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雖未循合法匯兌管道,究非前開洗錢防制法所管制之交付、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

而從事地下匯兌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惟其規範對象則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非銀行業者。

是尚難謂被告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的行為有何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自屬無據。

㈡、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與「Huong Thi Huong」間之換匯協議,被告亦確實付出對價,有2張匯款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佐。

則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有其法律上原因。

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既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Tran Ngoc Yen」之指示,則渠等與被告間即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Tran Ngoc Yen」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

依前揭說明,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Tran Ngoc Yen」之關係不存在(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Tran Ngoc Yen」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兩造間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受領系爭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