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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邱奕聰
被 告 林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繳回組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縱使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祥」、「阿國」之成年人(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合稱「阿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祥」等人,復由「阿祥」等人及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22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阿祥」等人旋指示甲○○與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甲○○與不詳之人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阿祥」等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54、324、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刑事案件有提起上訴,伊認為伊有罪,但不應該判這麼重,伊都不認識這些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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