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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葉素雲
訴訟代理人 尤炯勛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聰明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具狀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撤銷部分相對人之本票裁定申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不論嗣後被告是否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既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原告亦無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顯係他人偽造,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尤武鎮以原告姓名代其所簽,惟尤武鎮已自殘身亡無法做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否認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亦稱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未能證明尤武鎮是基於原告授權而簽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同意之簽名即屬偽造,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票據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CH758886 30,000元 112年9月24日 未載 註:即被告向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5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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